(2017)苏0682执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辉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603号被执行人张辉盟,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辉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张辉盟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60000元,执行费8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张辉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退回。本院邮寄丁山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8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辉盟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张辉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张辉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监狱服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