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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天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天满,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胡天满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8日释放。被告人胡天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天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天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天满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口角,胡天满对汪某1进行踢打,被村民劝开后,胡天满持菜刀将汪某1左胸口及左前臂划伤。经鉴定,汪某1前胸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天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胡天满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天满酒后与被害人汪某1在休宁县五城镇五城村捉马组的桥上发生口角,胡天满对汪某1进行踢打,被在场的村民劝开。后胡天满到其叔叔胡进军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后返回现场,右手持菜刀朝汪某1的胸口处由下往上划了一刀,在收刀的时候划到汪某1左前臂,致汪某1的胸口及左前臂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前胸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胡天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天满赔偿被害人汪某1各项损失三万余元,取得了汪某1的谅解,汪某1建议司法机关对胡天满从轻处罚。另查,2017年5月22日至27日胡天满在刑事拘留期间,经身体检查,被诊断为丙型肝炎,需住院治疗,后侦查机关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2017年8月24日其再次到医院诊疗,被诊断为丙肝,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本院电话记录及汪某1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休宁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胡天满的病历等书证;3.证人程松、胡某1、胡某2、王某、汪某2、汪某3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5.被告人胡天满的供述与辩解;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天满因与他人言语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天满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天满的上述情节,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考虑到胡天满的身体状况,对胡天满可在有期徒刑以下处以刑罚,不认定胡天满为累犯,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原意。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天满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天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