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先菊与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943号原告:唐先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2号名城大厦1213室。法定代表人:陈祥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16室。法定代表人:许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志杰,男,汉族。原告唐先菊与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止;3、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对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他出借人与被告唐志杰签订了《合作房贷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志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放贷利息由被告唐志杰按照约定转入各出借人指定账号;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石鼓区中山北路1号金碧华府501-1、5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被告唐志杰。根据协议,原告出借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衡阳市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唐志杰主张权利未果,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先菊通过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衡阳市银睿商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而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立案侦查,并作出了蒸公(经)立字[2017]0708号立案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先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