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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停、王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停,王瑞霞,黄建华,陆香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520号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1000799741278E。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南街**号保合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许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停,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王瑞霞,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黄建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陆香妃,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那坡农商行)诉被告李停、王瑞霞、黄建华、陆香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及吕文东、被告李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被告王瑞霞、黄建华、陆香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停、王瑞霞、黄建华、陆香妃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9230.22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以还款当日所欠的利息为准)。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停、王瑞霞夫妻以建房为由,向那坡农商行城西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于2017年10月9日借款期满,并提供被告黄建华、陆香妃作为借款担保人。经审查,我行同意被告借款,遂依约放贷。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起诉时止,尚欠本金8万元,利息9230.22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以还款当日所欠的利息为准),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李停发放贷款;2、《共同还款承诺书》、李停与王瑞霞结婚证,以证明李停妻子王瑞霞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建华、陆香妃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欠款清单,以证明被告欠利息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李停辩称:贷款不是本人使用,是农盛强使用的。农盛强原来是伏必信用社营业员,他利用职权关系,骗取本人签字,之后一手经办贷款事宜。虽然贷款是放到本人卡上,但是全部由农盛强领用,本人一分未用。被告李停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贷款全部为农盛强使用,贷款本息应由农盛强偿还。被告王瑞霞辩称:本人没有得使用贷款,应该由实际使用贷款的农盛强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王瑞霞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建华、陆香妃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合同也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本来我是不符合这笔贷款担保条件的,是信用社内部自己弄的,而且信用社也知道这笔贷款不是给李停建房子使用。被告黄建华、陆香妃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停提供的借条,反映的是李停与农盛强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条中李停、农盛强达成的由农盛强承担本息偿还责任没有原告的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停向原告那坡农商行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李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②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④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华、陆香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0日,李停妻子王瑞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存入被告李停的帐号62×××48。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230.2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停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停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停辩称借款是由农盛强使用,并出具借条证明农盛强对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李停与农盛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李停在借条中将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农盛强的约定,该约定应知会债权人并经债权人那坡农商行同意,但那坡农商行对此并未知情,因此由农盛强承担贷款本息偿还责任的约定对那坡农商行不产生效力。二、被告王瑞霞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建华、陆香妃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李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华和陆香妃是共同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建华和陆香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李停和王瑞霞或另一保证人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停、王瑞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9230.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起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华、陆香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建华与陆香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另一保证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李停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陆桂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