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652号原告:姚强,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代表人:张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会松,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姚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会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诉称:原告有冀CB78**号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2016年4月17日20时42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何健驾驶冀CB78**车行驶至宁河区南淮淀大众工地内倒车时,观察情况不清,车辆翻到沟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为:何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3483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共计损失4948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本、行驶本合格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计算,修车费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0时42分,何健驾驶冀CB7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宁河区南淮淀大众工地内,向后倒车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其车辆翻到了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健负全部责任。何健系原告姚强雇佣的司机。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事故车辆公估损失金额为43483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原告姚强冀CB7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17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44983元(43483元+15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姚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49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473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