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冬连与马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连,马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74号原告刘冬连,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文桂,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冬连之女。被告马狮,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定华,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告刘冬连与被告马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冬连及委托代理人叶文桂、陈志强,被告马狮及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连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多次提供借款给被告。2013年4月,被告自称挂靠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承包了本市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市政广场雕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联系其女叶文桂等人提供资金给被告,至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94.64万元(按照年利率1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77万元并支付利息99.6435万元(该利息仅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狮辩称,被告欠原告230万元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自借款以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1.653万元及支付利息47.52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9.35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狮与原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其家庭成员叶文桂(其女)、黄学武(叶文桂配偶)、叶小兰(其女)、饶新荣(叶小兰配偶)、叶冬梅(其小姑)等5人筹措资金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被告及被告丈夫曾勇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冬莲(此处应为“连”)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圆整。¥2300000元。半年付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尽其全力筹措工程及家中资金在3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然承诺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足额清偿原告处款项。另查明(一)、自原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上述原告家属及原告的账户内汇入148.553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及汇款金额如下:(1)、2014年2月14日汇入饶新荣所立银行账户50万元;(2)、2014年3月7日汇入叶文桂所立银行账户7万元;(3)、2014年5月31日汇入叶文桂所立银行账户3.253万元;(4)、2014年7月30日汇入刘冬连账户41.4万元;(5)2015年11月11日汇入刘冬连账户13.9万元;(6)2016年3月15日汇入刘冬连账户10万元;(7)2016年8月3日汇入刘冬连账户8万元;(8)2017年1月26日汇入刘冬连账户15万元。另查明(二)、据被告陈述2015年2月17日汇入刘冬连账户0.62万元,但根据本院查实,该笔款汇入的账户名是盛某。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不再阐述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在于被告汇入原告及原告家属和盛某账户内共计149.173万元是否均为清偿原告债务,而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本院被告已清偿的数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借款构成来源于其家庭成员叶文桂(其女)、黄学武(叶文桂配偶)、叶小兰(其女)、饶新荣(叶小兰配偶)、叶冬梅(其小姑)等5人,原告系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借款之时对此事实知悉。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汇入饶新荣所立银行账户50万元,2014年3月7日汇入叶文桂所立银行账户7万元,2014年5月31日汇入叶文桂所立银行账户3.253万元,该3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借款,其中第1笔50万元的借款原告确实收到,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原、被告2014年1月30日前发生的债务,但因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日期系倒签,实际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上述第2笔及第3笔款项均系被告与黄学武(叶文桂之夫)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3笔款项的汇入账户均为提供借款之人,原告辩称偿还款项系其他往来,原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因被告认可2014年5月31日汇入叶文桂所立银行账户3.253万元中的0.253万元系酒水货款,故本院核减该部分款项。另被告陈述的2015年2月17日汇入刘冬连账户0.62万元,因经本院查实,该笔款项汇入账户名为盛某,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综上,本院确认的被告清偿数额总额为148.3万元。二、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的还款时间,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2014年2月14日的50万元,计息时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期15天,利息为34500元(230万元×3%÷30天×15天),即付息34500元,偿还本金465500元,本金余额为1834500元;2、2014年3月7日的7万元,计息时间: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期21天,利息为38524.5元(1834500元×3%÷30天×21天),即付息38524.5元,偿还本金31475.5元,本金余额1803024.5元;3、2014年5月31日的3万元,日利息为1803元(1803024.5元×3%÷30天),利息清偿17日(30000元÷1803),即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本金余额为1803024.5元;4、2014年7月30日的41.4万元,计息时间: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期128天,利息为230787元(1803024.5元×3%÷30天×128天),即付息230787元,偿还本金183213元,本金余额1619811.5元;5、2015年11月11日的13.9万元,日利息为1620元(1619811.5元×3%÷30天),利息清偿86日(139000元÷1620),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本金余额为1619811.5元;6、2016年3月15日的10万元,日利息为1620元(1619811.5元×3%÷30天),利息清偿62日(100000元÷1620),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金余额为1619811.5元;7、2016年8月3日的8万元,日利息为1620元(1619811.5元×3%÷30天),利息清偿49日(80000元÷1620,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本金余额为1619811.5元;8、2017年1月26日的15万元,日利息为1620元(1619811.5元×3%÷30天),利息清偿93日(150000元÷1620),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本金余额为1619811.5元;综上,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619811.5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6日。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在前述的计算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故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之前所清偿的利息因系自然之债,本院均按此标准进行计算。而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冬连偿还借款本金1619811.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6198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刘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0元,由马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