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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熊志彪与阮家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彪,阮家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367号原告:熊志彪,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家兰,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熊志彪与被告阮家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被告阮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阮家兰立即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X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熊志彪;二、被告阮家兰赔偿原告熊志彪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熊志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渝(20**)丰都县不动产第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因该房屋被被告阮家兰占有,原告熊志彪于2017年6月28日通知被告阮家兰在2017年7月6日前到原告熊志彪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缴纳房屋租金,否则视为放弃租赁。被告阮家兰收到通知后,既不与原告熊志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拒不返还房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熊志彪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家兰答辩称,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熊志彪购买诉争房屋后,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得擅自提高租金和解除合同。现原告熊志彪已断水、断电,应当赔偿被告阮家兰的停业损失。如果原告熊志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赔偿被告阮家兰装修残值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阮家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XXXX号房屋(现为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XX5号)租赁给阮家兰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生意,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9日,阮家兰于2012年1月11日缴纳了第一年的房租费31452元。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阮家兰于2013年5月31日缴纳了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房租费37500元。后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发生了纠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阮家兰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每月3125元/月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租赁费。阮家兰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赔偿因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396700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与阮家兰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阮家兰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3125元/月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的房租费;三、阮家兰将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XXXX号房屋返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四、驳回了阮家兰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阮家兰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未赔偿因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396700元为由占用诉争房屋至今。2016年12月,熊志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XXXX号门面一间。2017年6月28日,熊志彪在阮家兰所占用的诉争门面上粘贴了《门面租赁通知》,限阮家兰在2017年7月6日前到熊志彪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缴纳房屋租金,如不按时履行,则视为放弃租赁。2017年7月5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诉争门面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渝(20**)丰都县不动产第XXXXXX号,权利人为熊志彪,建筑面积为XXXXXX平方米)。《门面租赁通知》期满后,阮家兰既未与熊志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熊志彪,致熊志彪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门面租赁通知》、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熊志彪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XXXXX号门面一间的所有权,其系诉争门面的所有权人。被告阮家兰在原告熊志彪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既不与原告熊志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未将诉争门面返还给原告熊志彪。现被告阮家兰继续占有、使用诉争门面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行为。故原告熊志彪要求被告阮家兰返还讼争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家兰占用诉争门面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熊志彪主张每月赔偿4800元,被告阮家兰认可2013年该门面每月的租金为3125元,综合考虑同地段门面的租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阮家兰每月赔偿原告熊志彪的门面占用损失4000元。被告阮家兰辩称,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熊志彪购买诉争房屋后,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阮家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原告熊志彪购买诉争房屋后,可不受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阮家兰辩称,原告熊志彪应赔偿被告阮家兰停业损失及装修残值损失的主张,因被告阮家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家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坐落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河北路XXXX号门面(产权证号为渝(20**)丰都县不动产第XXXXX号,权利人为熊志彪,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熊志彪。二、被告阮家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返还门面时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熊志彪的门面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阮家兰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阮家兰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