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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欧书忠,涂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组织机构代码71650075-6。负责人:张自斌,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旖,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欧书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涂彩红,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萍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欧书忠、涂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江西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欧书忠、涂彩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以下执行措施:在诉讼保全阶段,于2016年11月29日公告查封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清单详见公告);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赣J×××××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16年1月15日轮候查封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五处房产(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号)和欧书忠名下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1月15日,轮候查封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萍国用2011第100841号)。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只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7年3月28日,在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28日,冻结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1862万的股权和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在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1862万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4月6日,轮候冻结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对上述股权不做处置。于2017年4月5日,到南昌市房产房管局对被执行人欧书忠、涂彩红的房产进行了查询,反馈无房产登记情况;于2017年4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欧书忠名下的位于广东××城市××东××桂圆××城××街××号,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4月24日,在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在保全阶段已被查封。于2017年4月14日,依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申请,作出了(2017)赣03执16号悬赏执行公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2017)赣03执16号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对欧书忠限制高消费、(2017)赣03执16号失信决定,将欧书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2017)赣03执16号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欧书忠出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2017)赣03执16号之一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对涂彩红、萍乡市安达生活水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忠、江西中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波限制高消费;于2017年7月12日,因欧书忠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生效判决,作出了(2017)赣03执16号拘留决定书,对欧书忠作出了拘留十五的决定,并对欧书忠的人身和住所进行了搜查。6、于2017年8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涂彩红为投保人的三个保单,冻结期限为二年;于2017年8月21日,提取了被执行人涂彩红为投保人的退保金、红利及红利利息276413.62元;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萍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宁审 判 员 王葵审 判 员 昌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