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春锦与李福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锦,李福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10号原告李春锦,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文,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李春锦诉被告李福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高如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有祖遗房屋一院,后原告在分家时分得南面土木结构的老房屋两间半及东面地基一块。2014年2月份,原告在分得的东面地基上建盖了坐东朝西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15年3月份,原告堂哥李春松将其户与原告户南面老房屋相连的西耳房两间以及院心归并给原告,归并后老房屋一直由原告户管理使用。2017年5月30日,被告户在紧挨原告户老房屋南面墙共用巷道内打地基,准备建盖房屋,原告户发现后及时制止,但被告户不听劝阻也不停工,原告户先后找到村委会、派出所调解被告仍继续施工。被告户所建地基紧挨原告户的老房子南面墙,且地基远远高于原告户老房子的地基,如被告户建盖好房屋后将会导致原告户老房屋顶无法向下排水,地面雨水无法向外流出,侵蚀原告户的老墙,严重危害原告户老墙的安全。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房屋南面墙体外共用巷道内的建筑物,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李春锦南面墙体外的共用巷道内建盖建筑物、堆放杂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我家的房屋是20世纪70年代从我父亲手上继承而得,现在争议的巷道位置当时建盖了畜圈,原来畜圈位置的北墙是共用墙,即我家的畜圈共用了对方的南墙。去年我家建盖房屋时,为了方便双方建房,我家在建房时候已经往我家方向退了40公分,故我认为我新建的房屋是建在我自己所有的面积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现在新建的房屋是准备用彩钢瓦顶建盖作为卫生间使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归并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李杰文是父子关系、原告对建盖的新房以及归并过来的老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A3、契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户无权在争议地点建盖建筑物;A4、现场照片3张,欲证实原、被告户在争议地点的房屋相邻原状以及现状。被告李福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5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没有意见。原、被告对本院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照片5张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A1-A4及本院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余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户的两院房屋相邻,原告户房屋在被告户房屋的北面,原告户南面房屋(西头部分为土木结构的耳朵房)坐向为坐南朝北、西面房屋(土木结构)坐向为坐西朝东。原告户的房产系祖遗及归并所得,被告户的房产系祖遗房产。两户的两院房屋间有一条东西向的巷道,因原告户房屋的建盖结构所致,该巷道西头的西面房屋以南部分比东头的巷道宽出部分。在被告户拆旧建新前,被告户曾在现原告户坐西朝东的西房屋南山墙南面(即巷道内西头宽出部分)搭建了畜圈,该畜圈借用了现原告户的坐西朝东的西房屋南山墙,当时畜圈通过瓦顶将水排至西边的村间巷道内。2016年,被告户将其北面房屋(坐北朝南)拆除后新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户在拆旧建新时一并将原先搭建的畜圈进行了拆除。约2017年5月,被告户在原来巷道内其户搭建畜圈的位置浇筑基础,准备在此建盖卫生间,原告知晓后进行了制止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李福文立即停止在双方巷道内的施工行为。本院受理后于同日裁定责令李福文立即停止在双方争议巷道内的施工行为。经现场勘查,被告户现在在其坐北朝南的北面房屋后墙上留了一道门,按设计从该门即进入正在建盖的卫生间内,该卫生间东面墙壁南北长约为2.73米、西面墙壁南北长约为2.9米、北面墙壁东西长约为3.49米,卫生间的基础用混凝土浇筑而成、墙壁用红砖砌筑而成(墙壁已基本砌好,现尚未封顶),该卫生间北墙与原告户西头房屋的南山墙间距约为0.45米,卫生间的外墙石脚与原告户西头房屋的南山墙间距约为0.28米。被告户新建房屋后墙与原告户坐南朝北的房屋西头之间的巷道宽约为1.7米。如被告户卫生间建好后,原告户南面房屋西头土木结构的耳朵房靠西边位置基本已经没有滴水位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滴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李春锦户与被告李福文户两院房屋之间的巷道兼有排水、滴水、通行等功能,被告在通道中建盖卫生间的行为将导致巷道被阻断,上述功能得不到实现或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侵害了相邻方即李春锦户的权利,特别是因为李春锦的相邻房屋均系土木结构,其户的相邻处的房屋滴水将受到较大影响,墙体有受雨水冲溅倒塌的可能;另外,虽然原告户对被告户曾经在巷道内搭建畜圈的行为未进行阻止及主张权利,但事实上两户之间相邻关系并未实质改变,被告户拆除畜圈后相邻巷道即应恢复原状,双方均应保持巷道畅通,不得再行妨碍双方通行、排水等行为,在原告反对的前提下,被告户新建卫生间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诉争巷道的位置位于其户的宅基地范围内,故其无权在巷道中的争议位置建盖卫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建在原、被告两户相邻巷道内的建筑物(含基础)拆除,并不得再实施妨碍巷道畅通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李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如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