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逯好峰与王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好峰,王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302号原告:逯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亮,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建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仁,该公司员工。原告逯好峰与被告王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被告王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好峰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92170元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龙龙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逯好峰受雇于袁波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6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龙龙驾驶晋J×××××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杨红)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6KM+850M处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逯好峰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载李建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建华、被告王龙龙、原告逯好峰、杨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8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龙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逯好峰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李建华、杨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髋臼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肺下叶炎症,双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早,阵发性心房纤颤,短阵房速,频发室早,短阵室速”。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开支住院费69841.55元。出院医嘱为:“1、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院外继续循序肌肉关节功能锻炼;2、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出院后定期到心内科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时联系。”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到鲁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汾阳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确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晋J×××××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龙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龙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时间和经过没有异议,事故也使答辩人受伤并造成损失,答辩人与杨红也正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我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应全部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曾通过车主给付原告等人一万元,该款应当在保险理赔时一并解决,并退还答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有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属答辩人的保险标的及所提的要求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方受伤人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营养费共10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类型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按鉴定结论中的日期计算,交通费凭实际开支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晋J×××××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王龙龙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门诊票据、山东省鲁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王龙龙经车主袁波手支付10000元现金收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按鉴定确定的时间加住院时间计算,被告认可经鉴定后确定的日期,本院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治疗康复、生活不能自理需别人帮助期、补充必要的营养等所必需的时间,该时间的计算有专门的评定规范,本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间就是依据该规范所完成的鉴定,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认为等实际开支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二次手术费是经过专业机构司法鉴定而形成的结论,属对原告完成治疗,再行手术所必要的开支,应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结合本院审判实践,按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4、对于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要求提供实际开支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所必要的支出,考虑原告住所地及治疗、鉴定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元较符合实际开支,故予以认定;5、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确定为2000元。6、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第三者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也一并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15元/天,结合本院审判实践,按15元/天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龙龙驾驶晋J×××××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杨红)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6KM+850M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由原告逯好峰驾驶李建华乘坐的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龙龙、原告逯好峰、杨红、李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201608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逯好峰在本起事故的负次要责任,杨红、李建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髋臼骨折,右侧第2.34前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肺下叶炎症,双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早,阵发性心房纤颤,短阵房速,频发室早,短阵室速”。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开支住院费69841.55元。出院后,原告在山东省鲁西骨科医院进行过治疗、检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汾阳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确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晋J×××××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龙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龙通过原告的乘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袁波支付原告与李建华1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原告逯好峰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龙龙的事故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事故同时造成该车以外的原告与李建华受伤,故交强险由原告与李建华平均分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66.75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5、残疾赔偿金49370元(24685元×20年×10%);6、误工费33947元(68837元÷365天×180天);7、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7.5元(张桂荣3981.5元:15926元×5年×10%÷2;薛美荣10351.9元15926×13年×10%÷2;吴佳妮5574.1元15926×7年×10%÷2);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3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款202921.2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77996.75元(医疗费71166.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4924.5元(残疾赔偿金49370元+误工费33947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142921.2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逯好峰100044.88元,其余损失42876.37元,由原告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王龙龙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原告逯海峰退还被告王龙龙。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逯好峰6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逯好峰100044.88元;3、原告逯好峰退还被告王龙龙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4、其它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4元,由原告逯好峰负担643.4元,被告王龙龙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郝炎虎审 判 员 武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