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牟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牟县公安局,郑克俊,杨国荣,王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西)299号。负责人:王保友,该单位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克俊,男,生于1982年3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杨国荣,女,生于1981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王增强,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郑克俊、杨国荣、王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及被上诉人郑克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国荣、王增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8325元的赔偿责任,8325元由郑克俊承担;诉讼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克俊驾驶的豫A×××××车辆,系网约车,从事盈利性的营业用车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325元三者损失由郑克俊、网约车平台予以承担。一、家庭用车变更为网约车,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5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家庭用车变更为网约车,营业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郑克俊实习驾驶期间,驾驶网约车从事营运工作,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属于无驾驶资格,无营运资格,属于严重违法。综上,郑克俊实习驾驶期间,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网络平台滴滴叫车服务平台中,从事营利性的营运活动属于无驾驶资格的非法营运。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其性质属于出租车业务,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未通知的,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完全正确。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8325元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克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属于家庭用车,不是网约车,该车辆从来没有从事营利活动,郑克俊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郑克俊与杨国荣驾驶AU37J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牟县公安局的监控杆损坏,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郑克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8325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郑克俊将家庭用车变更为网约车、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无驾驶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对郑克俊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与豫A×××××小型轿车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在庭下调解过程中明确同意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的损失。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克俊答辩称:一、郑克俊的行为达不到人民保险保险公司所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首先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要显著增加,没有显著增加的,不能拒赔。何为显著增加?1、第一是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需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的显著性构成条件。首先,本案造成的交通事故系财产损失,并非是人身伤害。其次该车辆并不是受网络平台的指令而进行营运,只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三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所以达不到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2、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也未告知保险人,但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程度的增加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能拒赔。保险法没有对此种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解释,郑克俊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应为直接因果关系,否则此规定将失去意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当然也会增加,但危险程度增加与否都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在拒赔之列。例如家庭自用汽车改为客运汽车,将路人撞伤,此种情况一般不能拒赔,因为这种使用性质的改变与撞路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再例如,家庭自用汽车改为货运汽车,因所载货物过重导致刹车不及撞伤路人,则符合拒赔条件。综上,郑克俊的行为达不到人民保险公司所说的危险程度要显著增加。二、由于郑克俊没有进行营运,所以也就不存在无驾驶资格、无营运资格的问题。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杨国荣、王增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杨国荣、王增强、郑克俊赔偿中牟县公安局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74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25分,郑克俊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七里香溪门口时,与杨国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及中牟县公安局的监控杆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克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监控杆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牟发价(2016)第1245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中牟县公安局的监控杆材料修理费合计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16650.00元)。另查明:郑克俊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杨国荣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增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中,郑克俊、杨国荣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损失,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克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国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中牟县公安局、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杨国荣、王增强、郑克俊对此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中牟县公安局要求郑克俊、杨国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定郑克俊、杨国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克俊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国荣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牟县公安局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牟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增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要求王增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牟县公安局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监控杆材料维修费16650元(依据鉴定结论书,监控杆材料费合计14650元,维修费合计2000元),评估费760元,以上共计1741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2000元。中牟县公安局下余监控杆材料维修费126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中牟县公安局632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中牟县公安局6325元。中牟县公安局下余评估费损失760元,由郑克俊承担380元,杨国荣承担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监控杆材料维修费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三、郑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评估费三百八十元;四、杨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牟县公安局评估费三百八十元;五、驳回中牟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郑克俊负担117.5元,杨国荣负担11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郑克俊在实习驾驶期间,驾驶网约车从事营运工作,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属于无驾驶资格,无营运资格,属于严重违法,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免责条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郑克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