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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英伟与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伟,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恒,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艳广,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伟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恒,被上诉人东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艳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根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上诉人。东沟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只有一个0.28公顷,是从韩志宇处转包,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增加承包费后又签订《合同书》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不是六屯农户,该土地又不是上诉人在六屯的家庭承包地,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了除集体部分外,一切补偿归承包方所有。根据合同约定,除了地上物补偿款即11年产量钱44660元归上诉人所有外,其他两费补偿应归被上诉人和六屯全体成员所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至2016年3月8日已失去效力,因为机动地发包不应超过三年。李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1320元(0.28公顷×每公顷7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东沟村委会为化解债务将该村六屯预留地0.68公顷承包给韩志宇,用村上欠韩志宇卖店款11420元折抵承包费。后韩志宇将预留地0.68公顷分别转包给李英伟0.28亩、于海0.2亩、张云福0.2亩。李英伟系该村七组成员,2013年03月08日东沟村委会根据上级精神与李英伟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该0.28公顷土地继续承包给李英伟,在原有每公顷600元基础上,每公顷另收5万元,承包期自承包之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1.4万元。其中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集体征用土地除集体部分外,一切补偿归承包方所有。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6年,诉争土地由公主岭市大岭镇政府征用,地上物补偿款及承包合同未到期11年补偿,东沟村委会按粮食产量补偿给韩志宇,并由韩志宇妻子高晓连按承包地数量返给李英伟44660元,诉争0.28公顷土地补偿款的80%已由该村委会分配给所有六屯农户。现原告主张诉争土地补偿款201320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土地系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预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诉争土地系六屯预留地所有权属该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李英伟与该村签订承包合同,具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诉争土地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集体征用土地除集体部分外,一切补偿归承包方所有。2016年诉争土地被征收后,地上物补偿及未到期的合同损失,已由李英伟领取,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具体如何分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李英伟不属于六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该村对李英伟的合同损失已经补偿,故对原告李英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李英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东沟村委会于2013年3月8日向李英伟发包的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腰节地,屯预留地0.28公顷,对此有李英伟与东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明。李春伟主张案涉土地0.28公顷与其从韩志宇处承包来的土地是两块分别独立的承包面积,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英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案涉预留地所有权归属于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李英伟依合同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因此改变案涉土地系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预留地的性质,李英伟亦不能因合同取得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仍为原土地所有者,即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虽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与李英伟在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集体征用土地,除集体部分外一切补偿归承包方所有。”本案中,2016年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地上物补偿及未到期的合同损失,已由李英伟实际领取。但征地补偿费依法应为公主岭市大岭镇东沟村六屯集体所有,李英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应当安置人员,故李英伟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合同书中约定的集体部分,李英伟无权依合同主张。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英伟提出东沟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李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