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树海与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海,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海,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雪,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博,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孙树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办理特殊工种的条件,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上诉人档案材料,造成上诉人不能如期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树海原系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99年与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19日,孙树海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单位提供不出特殊工种所需要的原始工资手册及保健手册,导致特殊工种退休退不下来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审核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特殊工种退休要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从而判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或者赔偿未能提前退休的损失。故因特殊工种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以自己是特殊工种应在55岁退休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晚退休5年的退休金损失及晚退休期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是否是特殊工种、何时可办理退休,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树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