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2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谦,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三区**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857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14.79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物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租金总额80818.92元,每月支付租金2244.97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行使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并于同日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期租赁费共计2244.97元,之后便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车是史红忠联系的,说给我买辆车就能贷到款,说我只管签字,别的不用问。我没有一点车的手续,都是史红忠一伙拿走,我是被欺诈的,是受害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三、付款时间表,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之后没有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四、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及承租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合同中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五、抵押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车管所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也认可,并接收了车辆。证据七、车辆交接单,同证据六证明内容。证据八、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的发票,证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依据。以上证据中证据六为��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原件。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证据的核实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桑塔纳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69934,车架号×××,车辆销售价为78800元,车辆融资额为63250元,首付款为267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月租金为2244.97元。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因融资租赁需要,愿以前述所承租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签署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前述车辆于2016年11月22日在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车牌号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谦向原告支付了一期租金共计2244.97元,后剩余35期租金共计78573.95元���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85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到2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按照20%的比例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未支付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为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权催收费用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租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谦关于”车是史红忠联系的,我只管签字,车是由史红忠一伙拿走,我是被欺诈的,是受害者”的抗辩因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8573.95元;二、被告许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857.40元;三、如被告许谦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车牌号为×××(车架号×××)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许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