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陈斌武、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陈斌武,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142号原告:张忠义,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斌武,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7层7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峰。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斌武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判令被告嘉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分别续签了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1、2014年12月18日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金额280,000元,月息1.7%;2、2014年12月25日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360,000元,月息1.7%;3、2015年1月7日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借款金额600,000元,月息1.7%;4、2015年1月27日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借款金额360,000元,月息1.7%。5、2015年2月28日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1.7%。被告嘉晟公司为上述五份合同提供担保。五份合同的原债务人均是郭瑞武,但第一被告陈斌武没有向原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没有生效,所以陈斌武仍有义务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的本息。五份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斌武将其在郭瑞武处的20,000,000元债权中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2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义,张忠义对郭瑞武享有此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嘉晟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为止。如《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嘉晟公司承诺接受张忠义债权转让,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忠义代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张忠义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斌武所负原告张忠义的280,000元债务本息(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斌武和被告嘉晟公司给原告张忠义出具28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陈斌武给原告张忠义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7‰,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4,760元,到期还本金2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斌武将其在郭瑞武��的20,000,000元债权中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3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义,张忠义对郭瑞武享有此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嘉晟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止。如《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嘉晟公司承诺接受张忠义债权转让,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忠义代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张忠义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斌武所负原告张忠义的36万元债务本息(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斌武和被告嘉晟公司给原告张忠义出具36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陈斌武给原告张忠义出具360,000元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17‰,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6,120元,到期还本金36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斌武将其在郭瑞武处的20,000,000元债权中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义,张忠义对郭瑞武享有此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嘉晟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止。如《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嘉晟公司承诺接受张忠义债权转让,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忠义代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张忠义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权转让��议书》被告陈斌武所负原告张忠义的600,000元债务本息(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斌武和被告嘉晟公司给原告张忠义出具6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陈斌武给原告张忠义出具600,000元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月利率为17‰,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10,200元,到期还本金6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斌武将其在郭瑞武处的20,000,000元债权中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3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义,张忠义对郭瑞武享有此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嘉晟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止。如《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嘉晟公司承诺接受张忠义债权转让,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忠义代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张忠义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斌武所负原告张忠义的36万元债务本息(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斌武和被告嘉晟公司给原告张忠义出具36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陈斌武给原告张忠义出具360,000元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月利率为17‰,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6,120元,到期还本金36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忠义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斌武将其在郭瑞武处的20,000,000元债权中��款期限为12个月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忠义,张忠义对郭瑞武享有此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嘉晟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并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止。如《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嘉晟公司承诺接受张忠义债权转让,并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忠义代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嘉晟公司向原告张忠义出具《担保函》一份,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斌武所负原告张忠义的50万元债务本息(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斌武和被告嘉晟公司给原告张忠义出具5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陈斌武给原告张忠义出具500,000元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7‰,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8,500元,到期还本金500,000元。上述协议所涉款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斌武仅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定支付,亦未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手续,被告嘉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忠义在本案中虽与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债权转让的内容,但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并未为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手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借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斌武向原告张忠义借款2,10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及被告嘉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斌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支付利息,被告嘉晟公司应对被告陈斌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斌武、嘉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义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斌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斌武、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