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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游某甲、付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某某新村X室的非法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伙同“老大”(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看管,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2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并解救被害人李某。2、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袁某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某某新村XX室的非法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游某甲、曹某甲伙同“老大”(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袁某进行看管,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2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并解救被害人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甲、付某甲、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