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士成、陈孟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成,陈孟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德,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李士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孟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士成上诉称,本人自2012年起就住在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华侨城,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也写明上诉人住所地为中润华侨城。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962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淄博高新区法院管辖。陈孟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明确,无法准确界定纠纷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张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淄博高新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孙雅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