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方某等与李建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方某,李占云,李建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304号原告:肖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农民,现住大同市。(系死者方某某之妻)。原告:方某,男,200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学生,现住大同市。(系死者方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人,农民,现住大同市。系方某母亲。肖某、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肖某、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占云,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农民,现住大同市。(系死者方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萍,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XX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李占云三女。被告:李建文,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司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负责人:刘守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法务专岗,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肖某、方某、李占云与被告李建文、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赵雅丽,原告李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萍,被告李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宝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方某、李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建文、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按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处理丧葬误工费、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0533元;2.由李建文、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3时30分许,李建文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建文受伤、方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处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和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虽被及时送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但终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抢救费488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支出吊车施救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391元、餐饮费3126元、住宿费2740元,同时接受李建文为办理丧葬事宜垫付款30000元;事故处理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0373.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7年5月8日,肖某将评估后的主车×××和×××车以18500元的价格出卖于宣权喜经营的废品回收店。现查实,李建文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肖某、方某、李占云请求将按山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标准计算的六个月丧葬费26480元变更为按山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875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27487.5元;请求将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变更为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460533元变更为476277元。李建文辩称,1.承认肖某、方某生活在城镇和李占云随子方某某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但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方某和李占云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餐饮费、住宿费虽然花费了,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确定;3.车辆损失费评估太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费应由肖某承担;4.事故发生后给付肖某的3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5.其他赔偿项目请依法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李建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予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某、方某、李占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某与李占云及方某某的身份证、李占云与方某某及方某的户口登记卡、方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肖某与方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肖某系死者方某某妻子、李占云系死者方某某母亲、方某系死者方某某长子,李占云和方某属被扶养(抚养)对象的事实;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建文和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抢救方林冲支出医疗费488元的事实;4.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吊车施救费票据1支、拖车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支出吊车施救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的事实;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用以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价值评估为101873.2元,车辆残值评估为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100373.2元,支出车辆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7.餐饮费票据36支、住宿费收据22支、交通费票据75支,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3126元、住宿费2740元、交通费1391元的事实;8.肖广利、肖某、方春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人办理方某某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3184元的事实;9.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工作领导组石家寨安置区住房结算通知书复印件1份、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支、大同市北大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大同市XX小学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状各1份,用以证明李占云随方某某一家租住在XX村馨泰佳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古占芬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古占芬的户口农转非,房屋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10.察右后旗乌兰哈达苏木人民政府和察右后旗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方玉宝与李占云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方某某是其长子,方玉宝已经病故,李占云随长子方某某生活在山西省大同市的事实;11.协议合同书1份、宣权喜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肖某将×××/×××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18500元出卖的事实;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对肖某、方某、李占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李建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9、10、11、12予以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中餐饮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是肖某单方委托,车辆评估损失偏高,应以重新鉴定确定价值;餐饮费和住宿费不是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肖某、方某、李占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未提出质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李建文没有与肖某就受损车辆如何处理积极进行协商,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也没有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肖某在此情形下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其行为并无不当。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损失评估,其评估依据客观、计算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李建文自认评估价格太高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尤其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评估后已按废品处理,没有了可予重新鉴定标的,故李建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餐饮费、住宿费的认定问题。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餐饮费和住宿费是客观的,也是必须的。尽管不能提交符合规定的正式票据,但李建文也认同这一事实,考虑到肖某、方某、李占云主张的餐饮费和住宿费数额不大,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李建文,2016年10月20日,李建文为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日为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方某某。方某某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XX村人,其父方玉宝,其母李占云,李占云出生于1953年9月18日。方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方某某为长子。方某某与肖某成婚后一直在大同市生活,并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现就读于大同市XX小学。方某某父亲方玉宝病故后,李占云于2014年起随方某某一家,租住XX村村民古占芬所有的馨泰佳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拆迁安置房共同生活,该住房区域现规划在城镇范围。2017年4月2日3时30分许,李建文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董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5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方林冲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建文受伤、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在抢救方某某时,肖某支出医疗费488元。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死亡鉴定书,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也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4月1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肖某先后支出餐饮费3126元、住宿费2740元、交通费1391元、吊车施救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而李建文也先行给付肖某赔偿款30000元。2017年5月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肖某委托,作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评估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为101873.2元,车辆残值为15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即100373.2元(101873.2元-1500元),肖某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7年5月8日,肖某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和×××车以18500元的价格出卖于宣权喜。此后,因肇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肖某、方某、李占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文和安盛保险大同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肇事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应按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李建文和死者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建文所有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肖某为抢救方某某和处理事故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医疗费488元、餐饮费3126元、住宿费2740元、交通费1391元、吊车施救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为必要支出,本院应予确认;死者方某某与妻肖某、子方某、母李占云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已经得到李建文的认同,因此死者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标准予以确定,为此,肖某、方某、李占云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的标准主张的六个月的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个月×6个月)请求,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20年)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肖某、方某、李占云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这样方某应扶养11年的生活费为87004.5元(15819元×11年÷2人),李占云应扶养17年的生活费为67230.8元(15819元×17年÷4人);肖某、方某、李占云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8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建文和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可予确认;肖某、方某、李占云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核减了车辆残值,肖某出卖的主挂车与车辆损失评估结果没有关联,因此车辆损失应按评估报告确定为100373.2元确定。综上,肖某、方某、李占云主张的医疗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赔偿项目共计900065元。依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由安盛天平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488元;下余787577元,李建文按责任应赔偿393788.5元,已给付3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363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方某、李占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112488元,由李建文赔偿363788.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干世审 判 员  贾凤英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