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付华、赵道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付华,赵道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付华,男,1967年4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道富,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上诉人廖付华因与被上诉人赵道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付华、被上诉人赵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付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02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道富归还上诉人位于六××特区郎岱镇××组的宅基地,由上诉人继续使用,同时归还廖付华的树木29棵。3、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表述举证、质证的阶段,不对原告所提交的多份证据作出明确认定是否采纳,可能存在查不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当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原告所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作出判决采纳或是不予采纳,以及采纳和不采纳的理由。而上述证据对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对此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遗漏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应当予以重审或是改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一审法院在确认了赵道富与廖荣华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依据土地不能继承就简单判令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不予返还,这是放任违法侵害事实继续存在,并未真正解决本案延续了多年来的矛盾。三、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廖德美所有的自留地,而原告作为廖德美直系亲属,与廖德美共同生活,在其他男性亲属均过世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继续使用该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不能继承,但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仅针对“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作出规定,并没有禁止对自留地或是共同生活成员的继续使用。原告作为廖德美的亲孙子,祖孙三代生活在一起,共同使用该块土地是非常明确的事实,一审应当考虑到土地的实际管理和控制问题,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裁判归还由原告继续使用。四、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上有树木共计29棵,一审法院不仅对证据不予以审查、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占有了29棵树木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日常生活管理,树木的所有权是依据其所附着土地使用权而确定。因此本案中树木无需另行提交书面性证据加以证实,只需要确定土地的使用权系廖德美所有,而原告和廖德美系同一家庭成员,因此本案争议的29棵树木系原告所有应无疑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在支持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后,草率的驳回原告其他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仅自相矛盾,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赵道富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宅基地享有权利,案外人廖荣华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权利。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信访复核文件仅说明案涉宅基地是其祖父廖德美的自留地,并没有说明是上诉人的宅基地或者自留地,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该基地享有权利。况且,答辩人与廖荣华签订的《契约》中明确转让的宅基地是廖荣华转业证上的固有产业,因此案外人廖荣华转让的是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宅基地,因此涉案宅基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涉案宅基地转让《契约》是上诉人的伯父廖荣华与答辩人所签,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廖荣华的继承人,不具备请求确认《契约》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认定《契约》无效处分了案外人的诉权,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在认定上诉人不是争议宅基地权利人,在案外人廖荣华的继承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对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契约》无效,处分了案外人廖荣华的继承人的权利,故一审认定《契约》无效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契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1959年中共中央出台的《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认定《契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协议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不能依据政策,而该《指示》属于中共中央出台的政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只是转让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指示》的规定认定《契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廖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2年5月1日赵道富与廖荣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二、判令赵道富归还廖付华位于六××特区郎岱镇××组的宅基地;三、判令赵道富归还廖付华树木29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付华的祖父廖德美系六枝特区郎岱镇青龙村20组村民,其去世后留有自留地一块。2012年5月1日,廖德美之子(廖付华之伯父)与赵道富签订《契约》一份,将该块自留地转让给赵道富。后廖付华认为该块土地是其宅基地,遂与赵道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廖德美去世后,其家庭成员继续共同享有其自留地的使用权。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一日,中共中央出台的《关于社员私养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个问题的指示》明确了不准社员出卖、出租或私自转让自留地。廖付华请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赵道富与廖荣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予以支持。对廖付华在法庭辩论中称,其祖父廖德美去世后,留下的土地应由廖荣富、廖荣华继承,廖荣富、廖荣华去世后就应由其继承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才能有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农民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它不是遗产,因此,不能继承,廖付华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廖付华请求判令赵道富归还其位于六××特区郎岱镇××组的宅基地的主张,因廖付华未提供其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廖付华请求判令赵道富归还其树木29棵的主张,因廖付华未提供赵道富将29棵树木据为己有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荣华与被告赵道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廖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依法决定免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道富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宅基地;2、争议土地上的29颗树木权属归谁。关于被上诉人赵道富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宅基地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土地系上诉人廖付华的祖父廖德美耕种的自留地,寥德美去世后由其子廖荣富和廖荣华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六枝特区国土局亦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且争议地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也未发给任何人。2012年农历4月11日,被上诉人赵道富与廖付华伯父廖荣华签订契约,约定廖荣华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赵道富,赵道富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不具有可能性,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廖付华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的主张并无不当。廖付华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土地上的29棵树木权属归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廖付华一审中提供了其家属、寨邻、原支部书记等证明人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周围有楸树、柳杉、杜仲等,但未证实争议的树木具体棵数,且证明人亦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廖付华称29棵树木被被上诉人赵道富占有,赵道富在一审中称廖荣华将争议地转让给赵道富时已被廖荣华砍走,双方各持己见。上诉人廖付华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其诉请归还其所有的29棵树木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廖付华认为赵道富与廖荣华所签契约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并未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9棵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廖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