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丽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748号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锦绣新苑13#6-1-2。法定代表人:李营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宁,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丽平,女。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丽平给付物业费2364.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价格支付物业费。被告住所的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被告接受服务后,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书面催交,被告拒绝缴纳。被告张丽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平系×小区业主,其住所面积为83.87平方米。2011年5月24日,营口宝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由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至今,确定物业服务管理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被告张丽平接受物业服务后,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没有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金额为2348.36元。经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及以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催交,被告张丽平至今未交付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营口宝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及于包括本案被告张丽平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丽平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丽平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236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348.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平给付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2348.36元。二、驳回原告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