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与吴正成、冯开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吴正成,冯开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36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财政所*楼。投资人:梁玲,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正成,曾用名吴孔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被告:冯开燕,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下简称玲玲经销店)诉被告吴正成、冯开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玲经销店的投资人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玲玲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正成支付拖欠饲料款201003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支付日计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至还清该欠款时止;二、判令冯开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吴正成尚欠原告玲玲经销店饲料款23100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正成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201003元。被告冯开燕系被告吴正成的妻子,也是其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正成辩称:对尚欠原告饮料款201003元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滞纳金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冯开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玲玲经销店是个体投资企业,投资人是梁玲,该饲料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饲料。被告吴正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结算确认:被告吴正成尚欠原告货款231003元,并由被告在《饲料欠款单》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其中《饲料欠款单》附下《饲料款合同》载明:“吴正成尚欠饲料231003元于本年4月前清偿,逾期不付款,按千分之一计付滞金”。结算后,被告吴正成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201003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冯开燕向原告出具一份格式《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本人冯开燕(签名)已了解饲料合同并同意为吴正成欠梁玲饲料款的担保人,吴正成未能按饲料欠单的约定支付欠款,本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冯开燕(签名和捺手印)”。另外,被告吴正成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冯开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玲玲经销店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财政所一楼,联系人梁玲(137××××9173);被告吴正成、冯开燕邮寄送达地址阳江市富康路10号,联系人吴正成(139××××2138)]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饲料欠款单、担保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正成尚欠原告饲料款201003元,有被告吴正成签名确认的《饲料欠款单》为证,且被告吴正成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结算后,被告吴正成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正成支付尚欠饲料款20100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正成在《饲料款合同》上约定滞纳金按日1‰计算,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日1‰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调整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开燕作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开燕应对被告吴正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成支付饲料款201003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正成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尚欠货款201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开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玲玲饲料兽药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正成、冯开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