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及其辩护人张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吕莎通过报纸上“专业办理信用卡”的信息联系上被告人李静办理信用卡,后吕莎在征得其表姐沙丽的同意下,通过李静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沙丽、账户为52×××88、额度为35000元的北京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好后,吕莎给了李静8000元的办卡费用,后李静在吕莎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该信用卡上刷取了21625元本金,并未归还。2016年3月份,吕莎收到中信银行的催款通知,方知该信用卡已被消费,需还款33461.77元,吕莎随即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并要求李静还款。在吕莎不断索要欠款的情形下,李静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日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共返还吕莎现金288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李静主动退还涉案剩余全部赃款825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李静有从轻处罚情节:李静将刷取的钱以及收取被害人的办卡费用一并退还了被害人;李静无前科,系初犯;涉嫌犯罪数额较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静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