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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朗,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051号原告:徐朗,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殷丽琼。原告徐朗与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充值卡余额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名下的D.H.1新概念粤菜吧购入价值5000元的会员储值卡(卡号No.BXXXXXXXX),奖励500元,原告办卡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凭据。2016年8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消费时,发现被告已歇业关店,至今未恢复营业,亦未退回卡内余额。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了700元,现会员储值卡余额为48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起已经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继续消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入被告发售的会员储值卡5000元,赠送500元,嗣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消费,被告自2016年9月起已经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继续消费。现原告诉称其在会员储值卡内尚有预付款4800元未消费,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会员储值卡,赠送了500元;后原告消费了700元,卡内尚余4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购卡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内余额为4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