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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简家勋诉宁波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家勋,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93号原告简家勋,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宁波,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简家勋诉被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胜、林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5日在我处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后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将追加每月1.5的违约金。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6月25日,被告签订了定期还款保证书,但同年下半年被告便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特具文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0元及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的事实。证据二:定期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5日以前偿还借款,若到期未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被告宁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合计利息3600元,被告便出具借款金额为33600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5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追加每月1.5%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按月息2分给原告偿还了利息4200元,付至2012年9月5日。2016年6月25日,被告签订了定期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6月25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给付违约金和每月2分给付罚息。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便失去了联系,现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简家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人民陪审员  胡 胜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