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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打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与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吉打某某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拉爵酒店附近公交站牌处向杨某(另案处理)贩卖,当场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袋共O.75克。经检验,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笔录、西昌看守所临时羁押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吉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打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O.7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吉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打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O.7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42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