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6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权、霍坤洪,该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30号一层1室,组织机构代码570136081。法定代表人:原少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6]第105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6]第105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游艇设备公司)拖欠王华等20名员工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合计58813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大飞洋游艇设备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前,支付王华等20名员工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合计58813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向大飞洋游艇设备公司送达了中人社监字[2016]第105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飞洋游艇设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大飞洋游艇设备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大飞洋游艇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监字[2016]第105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人社监字[2016]第105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