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荣,李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006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2号。法定代表人:雷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志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万安镇大林湾村*组***号。被告:李春蓉,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号**幢*单元*楼*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志荣、李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志荣、李春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4.4‰计算;2.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69‰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志荣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万安镇裨农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14**号,房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20152003**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荣签订了1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荣、李春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00000元,约定期限2017年2月9日,利率9.6‰,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现余本金1200000元。2、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荣签订2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2017年2月16日,利率8.46‰。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现在余本金200000元。王志荣���我行贷款共欠本金1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请你院。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均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贷款金额属实及利息期限也无异议,抵押也属实。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被告王志荣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王志荣和李春蓉共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同意抵押担保意向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李春蓉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志荣在2015年2月10日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率9.6‰,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志荣在2016年5月17日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8.46‰的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抵押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材料;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担保意向书》,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志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万安镇裨农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14**号,房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20152003**号)抵押给三台农商银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于同日向被告王志荣发放了14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率9.6‰,期限至2017年2月1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志荣归还了2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余本金12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志荣又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申请信用借款200000元,李春蓉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同日向被告王志荣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率8.46‰,期限至2017年2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志荣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余本金200000元。另查明,王志荣与李春蓉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后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反悔并拒接领取调解书,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抵押担保意向书、抵押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复印件、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在金融机构贷款,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金融机构还本付息。三台农商银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依法从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的权力,其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并借款14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五项证据能够证实王志荣、李春蓉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140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设有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志荣归还了20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通过余额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现所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王志荣、李春蓉本应按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约定期间还本付息,王志荣、李春蓉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约定,由于王志荣、李春蓉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他项权载明的权益,原告依法就该笔借款享有抵押权。故对于三台农商银行要求王志荣、李春容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息及对王志荣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万安镇裨农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14**号,房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20152003**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7日王志荣、李春蓉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并借款20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签字确认,该三项证据能够证实王志荣、李春蓉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王志荣、李春蓉本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期间还本付息,但通过余额查询单,王志荣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约定,由于王志荣、李春蓉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对于三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4.4‰计算);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志荣所有的位于三台县万安镇裨农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08014**号,房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20152003**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在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王志荣、李春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2.6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00元,由王志荣、李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灵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