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四柏与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柏,杨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665号原告:刘四柏,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常青,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刘四柏与被告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常青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杨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彭某找到原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邀请原告及彭某前往其住所及铺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及7月8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00元的利息。2018年8月中旬,被告约原告及见证人彭某到其住宅,要求将利息降至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外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杨常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常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杨常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第1、2份证据均系书面证据,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亦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且被告杨常青在答辩期内未对借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通过证人彭某介绍与原告相识,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核实到被告当时在平江县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经营鞋店及在平江县江南花苑小区有房产后,便于2016年6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2月26日还款,月息5分,借款的同时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农历九月初五还清,月息5分,借款的同时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两次借款均由在场人彭某在借条上签名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常青以生意亏本为由于2016年8月中旬约原告及在场人,要求降低借款利息。原、被告通过协商将两笔借款的利率均降低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常青向原告刘四柏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常青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已给付利息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金额为66500元;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双方于2016年8月中旬协商将利率降低为月息2分,此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常青偿还原告刘四柏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28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四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杨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晨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