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发、李红新、刘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发,李红新,刘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983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乾安县在竹街十六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被告:李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红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启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发、李红新、刘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李红新、刘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发、李红新、刘启伟给付原告农机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李发、李红新、刘启伟在我处购买了拖拉机一辆,总价款人民币15500元,当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请求。被告李发、李红新、刘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发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给付价款。李红新、刘启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155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李红新、刘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李发、李红新、刘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