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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哲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哲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哲文,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进光、周丹,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哲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哲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樊哲文与被害人樊某1系堂兄弟。樊某1为自家建房便利,通过置换方式,用一块田地与村民樊大色进行了交换。被告人樊哲文认为该块被置换的田地属其所有。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哲文与樊某1及相关人员樊某2、樊大色,为此事在南昌县泾口乡东湖村港头自然村村干部樊孝权家进行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樊哲文持刀将被害人樊某1的腹部、肩部刺���,致其重伤二级;同时樊某2亦被被告人樊哲文刺伤致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哲文的家属向被害人樊某1支付了经济赔偿136000元。为此,被害人樊某1对被告人樊哲文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害人樊某1、樊某2的陈述,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谅解书、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哲文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樊哲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土地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均可被告人樊哲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2持刀伤人,且有犯罪前科,又另致一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罚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哲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樊哲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判未充分考虑法定的从轻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樊哲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樊某1未经樊哲文许可,私自将樊哲文的田地与他人进行置换,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樊哲文当庭认罪,樊哲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136000元,被害人樊某1对樊哲文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予以了考虑,且结合樊哲文有犯罪前科这一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樊哲文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樊哲文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仅是起点刑,并未量刑过重,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哲文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樊哲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土地纠纷引发,且樊哲文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樊某2有犯罪前科,又另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