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三喜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三喜,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临桂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石凤祥,广西同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喜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喜及其辩护人石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三喜于2014年开始进入桂林市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使用捕猎夹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猎捕、杀害后将野生动物处理干净放置于冰箱冰冻用于出售及自己食用。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大量被被告人刘三喜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尸体,其中包括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角雉,被告人刘三喜还于2016年10月许猎捕、杀害了2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白鹇并出售给于某1(另案处理),该2只白鹇在于某1家中冰柜内被公安机关缴获。公安机关同时还缴获被告人刘三喜放置在家中及花坪保护区的大量捕猎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三喜为方便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其于约2011年非法持有1把猎枪并购置火药,并将枪藏匿于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韭菜塘”地段一隐蔽处,其为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时常携带枪支。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缴获该猎枪,经鉴定,该猎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收专用票据、示意图、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肖某、于某1的证言;3、被告人刘三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三喜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三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三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喜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三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其犯罪行为虽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但这两个犯罪行为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的相关理论,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一之重罪处罚即只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希望法庭能根据”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依法给予其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三喜于2014年开始进入桂林市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使用捕猎夹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猎捕、杀害后将野生动物处理干净放置于冰箱冰冻用于出售及自己食用。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大量被被告人刘三喜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尸体,其中包括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角雉,被告人刘三喜还于2016年10月许猎捕、杀害了2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白鹇并出售给于某1(另案处理),该2只白鹇在于某1家中冰柜内被公安机关缴获。公安机关同时还缴获被告人刘三喜放置在家中及花坪保护区的大量捕猎夹。被告人刘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三喜为方便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其于约2011年非法持有1把猎枪并购置火药,并将枪藏匿于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韭菜塘”地段一隐蔽处,其为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时常携带枪支。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缴获该猎枪,经鉴定,该猎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被告人刘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三喜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接收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三喜枪支、捕兽夹、红腹角雉等野生动物,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红腹角雉等野生动物上缴自治区林业厅。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某1家中缴获一批野生动物并扣押,其中白鹇2只;3、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三喜作案的地点;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三喜的经过;5、证人李某、肖某、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三喜向其出售过野生动物的事实;6、鉴定意见:(1)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三喜非法持有的猎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2)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刘三喜家中缴获的其中3只野生动物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腹角雉,在于某1家中缴获的被告人刘三喜出售给其的其中2只野生动物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三喜辨认捕猎工具、猎捕的野生动物及证实被告人刘三喜对猎枪藏匿现场及猎捕夹放置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三喜住处缴获”寒鸡”3只及大量野生动物,并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刘三喜藏匿于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韭菜塘”地段一隐蔽处的枪支1把并证实公安机关从于某1住处缴获”寒鸡”2只及大量野生动物;(3)指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1辨认其收购的野生动物;8、被告人刘三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地点、数量等事实并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喜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三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三喜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三喜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三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三喜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猎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