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马德仁与王利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仁,王利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781号原告:马德仁。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德仁诉被告王利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王利迎、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王利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5号电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悬挂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V×××××号车在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0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迎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王利迎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5号电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悬挂鲁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昌公交认字第00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车在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0时至2017年6月6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时4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0472.41元及复印费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华泰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利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及复印费4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误工费11575.8元(64.31元×180天),护理费4725元(78.75元×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被告王迎利认可30日的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华泰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华泰公司认为过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07日作出昌价评字(2016)JJ-6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177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票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利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确认王利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利迎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营养期限取中认定45天,营养费计1350元(30元×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华泰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王利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德仁事故损失5698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利迎赔偿马德仁事故损失15501.41元〔医疗费10472.41元(20472.41-10000)+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49元(9+40)+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中的70%计108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845元,由原告承担29元,由被告王利迎承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元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