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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汝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355号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李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汝浩,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典当公司)与被告赵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汝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债务综合息费及利息16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息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诉讼费损失10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5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阿勒泰林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典当综合息费及利息按2.0%每月计算;典当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减当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续当至2015年10月25日。自2015年10月25日至今被告既不赎当也未按时续当。被告赵汝浩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典当合同,但未设立抵押或质押,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80万元,被告只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收取了被告112.05万元现金,被告已经将8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原告为典当公司,原告不具有经营借款业务的权限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特许经营项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典当行了不能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禁止性行为。故双方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无效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若干问题规定,若借贷关系无效,只返还本金。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故不应当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不应放弃阿勒泰林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赵汝浩有证据证明赵汝浩所借80万元的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阿勒泰林场。阿勒泰林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阿勒泰林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阿勒泰林场也愿意承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此阿勒泰林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因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综合息费及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被告、阿勒泰林场签订《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阿勒泰林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月综合息费为2%;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5日内,乙方(被告)可向甲方(原告)申请续当;续当综合服务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未还款额的5‰收取。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该业务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诉、诉讼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中未有关于当物的具体约定。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与阿勒泰林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阿勒泰林场为被告以上在原告处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据一张。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金额”处记载为80万元,”实付金额”记载为76.80万元、”综合费用”处记载为32000元、”当物名称”记载为”房产”、但无房产证号。事后双方也未实际办理房产抵押。2011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30万元赎当凭证。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分42次向原告缴纳”续当综合费”67.6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42张《续当凭证》。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缴纳息费明细表,记载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缴纳息费81.3万元。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1,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原告出示证据1-2、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阿勒泰林场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出示证据1-3,2010年7月26日,借据一份;原告出示证据1-4,2010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当票》;原告出示证据1-5,2010年7月26日被告赵汝浩收取原告借款的支票票头。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总额为80万元,双方在借贷合同及当票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费率为月利率2%,并且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承担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的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对被告均无约束力。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是无效,因原、被告建立的是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实际被告未提供房产,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因此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将约定的当物抵押给原告,不应收取综合费用。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实际收取80万元借款,实际收取76.8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出借款中提前扣除利息,应当已实际的出借额76.8万元计算本金。原告出示证据2-1、续当凭证42份。证明原、被告曾42此变更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2、2011年8月26日赎当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续当凭证中不存在被告签字,也不存在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收取续当综合费用,不具有合法性。该42张续当凭证证实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20500元。被告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归还30万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不是证明剩余的50万元继续续当,属于当金的性质不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3-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6新4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3-2、原告曾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缴纳诉讼费用和一般缴款书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曾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费用为10850元。被告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中裁定案件受理费用由鑫诚典当公司承担,属于原告自愿的行为导致的,是其任意行使撤诉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范围中约定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是约束担保人的,对被告不存在约束力。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4,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本案聘请代理人,支出费用15000元。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1、3-2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息费总金额为820500元。被告赵汝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出示证据1,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了其营业执照上的业务范围,违反了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业务范围。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以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综合费率、违约金。被告仅承担偿还本金的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个人不代表社会公众;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出示证据2、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和阿勒泰林场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因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约束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放弃对阿勒泰林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放弃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典当合同,被告应当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动产质押,对此双方在当票中也有约定。被告未提供上述担保。原告、被告、担保人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是担保法第十八条赋予原告选择权。被告出示证据3,2017年3月29日,赵汝浩利息明细一份。证明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63个月的息费82.05万元,被告赵汝浩已经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26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该82.05万元偿还的利息不包括30万元本金。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4,2014年12月23日谈话笔录一份;2015年11月2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实际的借款人为阿勒泰林场。导致利息的直接损失是由于阿勒泰林业局未给阿勒泰林场支付工程款。故阿勒泰林场也未给赵汝浩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此背景下被告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阿勒泰林场。双方约定8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偿还,产生的利息由阿勒泰林场承担。阿勒泰林场应当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出示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领取款项后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证据5,2015年10月28日被告缴费息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81.3万元缴纳息费明细表;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出具赵汝浩缴费820500元的明细表。两份缴费明细表计算息费的截止时间不同,被告认可已向原告缴纳息费8205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应被告的请求和要求出具的820500元的利息明细,被告要求原告将缴费数额加大,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分42次陆续向原告还款;对原告证据2-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后自行撤诉,起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因借款合同中未有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张某2为原告工作人员,证人陈述被告的实际付款数额与息费明细表中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被告缴费票据中的数额为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内容进行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赵汝浩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证据3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证据5缴纳息费明细表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原告对此作出说明,是因为被告在向阿勒泰林场索款时希望把费用加大,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原告工作人员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该息费明细表上的偿还息费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一致,应以被告还款凭证上的数额为准。因证人张某2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加以印证。本院对被告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利息数额为81.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企业的性质为典当行,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虽违反了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属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8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32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768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债务综合息费及利息16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典当关系,原告虽向被告开具《续当凭证》写明所缴纳款项为综合息费,但其性质为偿还借款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本金、息费的偿还顺序,被告已付的81.3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的利息和违约金20%约定的总和超过了年息24%,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0年7月26日被告借款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817640元。817640元利息包括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借款76.8万元期间的利息200192元【76.8万元×2%月利率×13个月+76.8万元×2%月利率÷30×1天=200192元】和2011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617448元【46.8万元(76.8万元-30万元)×2%月利率×65个月+46.8万元×2%月利率÷30×29天=617448元】。被告提供的缴纳息费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81.3万元,即被告已经还清2010年7月26日被告借款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81.3万元,尚欠4640元利息未偿还(817640元-81.3万元)。被告还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8万元自2017年2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诉讼费损失10850元。因原告起诉后又自行撤回起诉,系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借款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与该业务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并未写明是否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该业务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诉、诉讼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但该约定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将借款交与担保人使用不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000元;二、被告赵汝浩向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640元;三、被告赵汝浩按年息24%向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0元;被告赵汝浩负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