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九台市龙城实验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九台市龙城实验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26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3年8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父亲。被告:九台市龙城实验中学,地址:九台区长通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系校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阳光苑三期22号楼1-2层。负责人:曹凤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九台市龙城实验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九台市龙城实验中学名称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