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岳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岳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8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岳枫,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岳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岳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岳枫返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2.彭岳枫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4月6日欠付利息金额为7265.53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彭岳枫赔偿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事实及理由:彭岳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彭岳枫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彭岳枫发放了10万元借款,之后彭岳枫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彭岳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彭岳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彭岳枫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随后,彭岳枫(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1月22日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彭岳枫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期间,彭岳枫仅结清了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彭岳枫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欠付利息7265.53元,包括有罚息和复利,复利计算基数包括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岳枫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彭岳枫应当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彭岳枫收到借款后仅结清了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彭岳枫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有权要求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岳枫订立的合同中仅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岳枫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岳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彭岳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不超过7265.53元为限;三、被告彭岳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彭岳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