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勤,张红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汇处东。法定代理人:黎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立,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勤,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生,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红旗,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勤、原审被告张红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