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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与肖秀秀、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朱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肖秀秀,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朱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宜春市新兴中大街216号警校综合楼第17、1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文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秀,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陕西榆林市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喜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亮,男,满族,1986年7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秀秀、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朱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肖秀秀、张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6000元;2、依法改判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此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仍然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根据。一审法院将鉴定费900元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没有根据,诉讼费360元由上诉人承担仍然缺少依据。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3、本案肇事司机郜雷驾驶车辆是在实习期内,属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秀秀口头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朱洪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肖秀秀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074.5元。2、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盛祥公司、远航公司、绥化保险公司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力,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郜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肖秀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444元、误工费18720元(56896/365×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鉴定费900元,合计3526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购买营养品,故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秀医疗费9644元(包括医疗费84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人员伤亡较多,应给其他人预留份额,但经本院核实该次事故伤亡人员均已通过旅客运输合同得到赔偿或者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不再给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份额。因黑MG057**、黑MW8**挂在伊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故被告伊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秀25620元。原告要求被告盛祥公司、远航公司、朱洪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秀9644元。2、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秀秀25620元。3、驳回原告肖秀秀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远航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洪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二审审理中,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及郜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郜雷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还在实习期内,属于免赔情形,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肖秀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日9时许,郜雷驾驶被告朱洪亮所有的黑MG057**(登记车主为盛祥公司)黑MW8**挂(登记车主为远航公司)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神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93KM+650M处时,车辆侧滑,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肖秀秀驾驶的陕KT22**号出租车、石二娃驾驶的陕K869**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肖秀秀车上乘员折建军、朱向阳死亡、肖秀秀及乘员苗海峰、XX、及石二娃车上乘员曹宏奇受伤、三车受损。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秀、石二娃、朱向阳、折建军、XX、苗海峰、曹宏奇无责任。因郜雷驾驶的黑MG057**车登记车主为盛祥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洪亮、黑MW8**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航红丝,实际车主为朱洪亮,郜雷为朱洪亮雇佣司机,且黑MG057**/黑MW8**挂半挂车在被告绥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伊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将五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朱洪亮所有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肖秀秀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肖秀秀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肖秀秀因涉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但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肖秀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