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金勇,施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306。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77号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8459080-8。法定代表人:彭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姚金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第三人:施正军,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姚金勇、施正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欧明杰,被上诉人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原审第三人姚金勇和施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路港公司向鹏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施正军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理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事实错误。鹏诚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姚金勇和施正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解释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恰恰证明施正军是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证明了施正军有权代理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且鹏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姚金勇、施正军二人同为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代理和承担与工程有关的施工、经济、法律责任的一切事宜,更加证实了施正军有权代为收取工程价款。2、原审法院认定施正军与路港公司存在另一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确认施正军的收款与鹏诚公司存在关联性事实错误。路港公司与施正军对存在独立的打井合同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路港公司虽未提供该独立合同,但路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施正军单独结算及相关材料”已经证明打井费用已另外结算清楚,其中打井费用的结算往来与施正军代理鹏诚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无任何关系。施正军作为工程合法代理人,其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归属于鹏诚公司。3、原审法院判决路港公司支付鹏诚公司工程款1679500.52元系金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路港公司支付给鹏诚公司及姚金勇工程款共计435.05万元,路港公司支付给施正军249.4万元,其中60万元为打井费用,后判决路港公司向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500.52元,无法理解此金额如何计算得出,请二审依法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鹏诚公司质疑施正军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施正军个人与路港公司之间的打井合同结算,鹏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由路港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鹏诚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姚金勇,施正军与路港公司之间有另外工程,施正军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路港公司支付鹏诚公司工程款1679500.52元是正确的,虽然与一审中鹏诚公司请求数额有近10万元差距,可能是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失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金勇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施正军述称:一、打井是独立项目,与涉案工程不属于一个项目,涉案工程的土方在2013年6月份开始施工,打井是在2014年3月12日开始施工,打井项目结账是2014年年底,结了69万元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二、我和姚金勇同是工地的合法施工人,鹏诚公司是我们的挂靠公司,我和姚金勇都是挂靠鹏诚公司进行施工的,在转第一笔费用的时候我们已经把挂靠费支付了。我有鹏诚公司的授权书,在工地上我有权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鹏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000.52元。一审法院查明:路港公司与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路港公司分包浍河固镇复线船闸工程GZCZ-01标段的工程。2013年7月18日鹏诚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港公司将位于固镇“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上游引航道、上闸首及部分闸室的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再分包给鹏诚公司;鹏诚公司缺陷责任期同路港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一致。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交工之日起算,最长时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鹏诚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9月10日鹏诚公司向路港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姚金勇、施正军为鹏诚公司合法代理人,就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解释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同时和之后的2015年春节前,鹏诚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向路港公司出具过委托书,指定姚金勇及其相关账户作为鹏诚公司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正军又与路港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工地的打井工程。2015年2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作出决算,确定路港公司应支付鹏诚公司工程款合计6080000.52元。路港公司已分两次直接支付鹏诚公司工程款25万元,通过姚金勇直接借支现金或者向姚金勇银行账户转款的形式支付鹏诚公司工程款415.05万元。路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明细表和所附单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其通过施正军借支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施正军的钱款为249.4万元,施正军只在其中的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打井及工人工资”。另查:2014年8月15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鹏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鹏诚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结算结果和已收取的工程款等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依据确认的证据予以确定;路港公司对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包括施正军有权代理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和鹏诚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适用缺陷责任期的规定等事实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施正军无权代理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具体理由为:其一,路港公司提供的由鹏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授权施正军代理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内容,事后鹏诚公司也没有追认施正军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故路港公司把鹏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施正军没有法律依据。其二,鹏诚公司始终没有认可施正军为实际施工人,路港公司认为施正军是鹏诚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路港公司把鹏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施正军没有事实基础。其三,施正军在和姚金勇一起接受鹏诚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事务的同时,还与路港公司存在另一独立的合同关系,而路港公司并没有提供该独立合同,但路港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所附单据中除一张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打井及工人工资和附有转款给姚金勇的凭证外,其他各张都是施正军书写的未记载借款事由的借条或者借支单或者记载事由不明确的转账凭证,且借款和收款的数额远远大于路港公司所述施正军代理鹏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数额,根本不能确定施正军所收取的工程款中有多少是为履行该独立合同的工程款,多少是个人借款;故不能确认施正军的借款和收款与鹏诚公司存在关联。因此,施正军收取工程款的行为除附有收款人为姚金勇的转账凭证的部分外对鹏诚公司不生效。二、路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具体理由是: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时间为自交工之日起的两年,而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终止合同和结算时,应当视为由鹏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如果说至2015年9月17日起诉时未逾缺陷责任期尚可成立,但至2017年3月10日重审开庭时,路港公司还以缺陷责任期未经过作为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所述,路港公司对反驳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路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500.5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4元,由原告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475元,由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579元。二审中,路港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供鹏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正军有权代鹏诚公司领取工程款,内容载明:现证明原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工程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姚金勇、施正军二人同为浍河固镇复线船闸01标工程的合法代理人,代理和承担与工程有关的施工、经济、法律责任等一切事宜。鹏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没有对2013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作任何变更或修改,施正军无权领取鹏诚公司的工程款,路港公司向施正军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金勇质证称: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的代理事宜中有“经济”两字,原授权书中没有“经济”两字,与原授权书不符。施正军质证称:对该份《证明》无异议。鹏诚公司除一审举证外,亦向本院提供鹏诚公司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上述《证明》只是说明2013年9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无其他追加或变更意思。路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是不矛盾的。姚金勇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施正军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说明2013年9月10日以后出具的所有授权委托书都是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鹏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系对2013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范围进行说明,对鹏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而鹏诚公司其后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自书,系自己为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以此对抗其向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鹏诚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是否还向路港公司出具了委托姚金勇收款账户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港公司欠付鹏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路港公司与鹏诚公司形成的决算单,鹏诚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080000.52元。根据路港公司陈述,路港公司已向鹏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54.35万元,其中姚金勇收取工程款410万元,鹏诚公司收取工程款25万元,施正军收取工程款119.35万元。诉讼中,鹏诚公司对其和姚金勇的上述收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施正军收取的119.35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为鹏诚公司的工程款。依本案查明事实,鹏诚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路港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姚金勇、施正军系鹏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涉案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解释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后,路港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分别向姚金勇和施正军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鹏诚公司未对姚金勇和施正军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鹏诚公司收取的25万元工程款也是由施正军向路港公司出具借条后,路港公司再向鹏诚公司汇款的。鹏诚公司在本案中只承认姚金勇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而否定施正军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与《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不符。在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鹏诚公司对姚金勇和施正军的授权范围是相同的,从姚金勇领取4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分析,姚金勇是具有工程款领取权限的;在授权范围相同的情况下,施正军当然也有工程款的领取权限,而且即使是姚金勇收取的工程款,其领款手续也多为施正军办理,期间鹏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中不能仅凭鹏诚公司的陈述,而否定施正军领款的效力。诉讼中,鹏诚公司主张姚金勇的领款除有2013年9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外,其还向路港公司同时提供了姚金勇的委托收款账户(农行账户)。但路港公司并不认可鹏诚公司的主张。鹏诚公司为证明其向路港公司提供2013年9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同时还提供了姚金勇的委托收款账户,向法院出示了路港公司财务人员汪晶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审查汪晶的录音资料,汪晶并不认可鹏诚公司的上述主张,而且汪晶在录音中陈述,其并不只是向姚金勇的农行卡上打过款,还向姚金勇的其他银行账户打过款。而经审查姚金勇的收款情况,汪晶确实向姚金勇的多个账户支付过款项,由此表明汪晶在录音中的陈述是符合事实的。鹏诚公司主张在提供2013年9月1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同时还向路港公司提供了姚金勇的委托收款账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路港公司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向姚金勇与施正军支付的工程款均应认定为鹏诚公司的工程款。此外,鹏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还对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进行了说明,其中即包括经济责任事宜,该《证明》内容与此前姚金勇和施正军二人的领款事实是相符的。由于《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姚金勇与施正军的授权范围相同,即均包括“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解释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鹏诚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并未向路港公司特别指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和特别指定单一收款主体,故鹏诚公司否定施正军代领工程款的效力,依据不足。而且,鹏诚公司作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方,依法应对其授权行为承担责任,在路港公司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支付工程款后,其又否定授权内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正军单独承包的打井工程,经审查,路港公司与施正军有独立的打井工程结算单(2015年1月20日)和付款凭证(2015年2月13日),载明打井工程结算金额635830元及路港公司向施正军支付打井工程款的事实,明显不同于本案争议的土方工程款。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应向鹏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6500.5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并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6500.52元;三、驳回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4元,由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由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安徽鹏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张志荣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