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帅与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帅,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466号原告:彭帅,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籍贯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元,女,1965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籍贯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与原告彭帅系母子关系,系原告彭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00070576670F,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迎宾路螺丝山1号市商务和粮食局一楼。法定代表人:程代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燕,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员工,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8867560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西时代广场3号楼1-2层3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程利彩,职务不详。原告彭帅与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元,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莫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出国务工费用60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护照;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帅经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介绍至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决定前往新西兰出国务工。应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彭帅分两次向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交纳了64000元的出国费用,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诺张娟、彭帅、侯佐、宋有洲、唐汇勇等五人,如果批文办不好,则退还原告64000元。后来,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故一直没有拿到出国务工的批文,但也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退款。后经张家界市商务和粮食局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多次协调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到原告彭帅起诉时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还需退还原告彭帅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协商,花去了不少差旅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是接受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的委托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合同约定,若因招工信息虚假等原因产生纠纷由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彭帅的款项交给了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没有收取原告彭帅的任何款物;3.是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彭帅不能出国务工,且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书面承诺给原告彭帅退款,是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当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二、纠纷发生后,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通过多种途径维护原告彭帅的权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无须承担退款责任。三、关于原告彭帅要求赔偿2000元损失及退还护照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帅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事实上误工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是存在的,但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只是代为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操作,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取原告彭帅一分钱,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没有获取利益,有利益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退还护照问题,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认可,由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债退还原告彭帅的护照。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用工单位的招工标准,在认真考察用工单位的工作条件、福利待遇和劳务强度的基础上,向乙方发布招聘简章并保证招工信息的真实性,若因招工信息虚假等原因产生纠纷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甲方同时负责对乙方出国人员进行出国前适应的培训(培训地点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依据甲方招聘项目,所招收的人员名单信息资料传送给甲方,甲方及时回复受理确认函,甲方只对本公司受理过的人员负责。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与乙方的客户联系。乙方依据甲方的招聘项目,按照简章进行宣传,真实发布甲方提供的招工信息,不向劳务人员做出过多承诺或夸大其词的宣传,维护甲方的信誉,和甲方保持一致。乙方欢迎甲方来人,共同开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市场,并为甲方提供宣传、招聘等方面的工作便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与甲方客户联系。乙方不能收取劳务人员的费用,要对甲方提供的申请材料保密。甲方为乙方所推荐的工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签证出来乙方须协助甲方务必让工人准时出境,不得拖延。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及时将工人派遣出国,所交费用予以15个工作日退还工人,约定时间以招工简章为准。如果乙方工人不能按时离境或反悔不去,所交费用不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根据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有关新西兰招工简章进行宣传。原告彭帅在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处对该新西兰招工项目进行了报名。2016年1月12日,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发出《关于新西兰项目面试合格人员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我司于2016年1月12日对贵处提供的新西兰项目报名人员进行了网络视频面试,现将通过面试人员名单通知贵处,名单如下:1、彭帅,2、唐汇勇,3、张娟,4、孙正军,5、宋有洲,6、张凌,7、候佐。合格面试共7人。请通知面试合格人员务必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项目所需的证件资料和前期费用缴纳至我公司(以费用到达我公司时间为准)。资料:1、身份证复印件;2、全家户口本复印件;……6、5寸生活照两张。费用:项目总收费64000人民币,面试合格缴纳前期公示保证金40000元人民币,公示期3个月,3个月后公示未通过人员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前期公示保证金。附件: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账号:1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开发区分理处。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关于新西兰项目面试合格人员的通知》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上述通知中的“候佐”系笔误,应为“侯佐”。2016年1月15日,原告彭帅通过张娟账户(银行账号:62×××75)向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5日,张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75)向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8000元。该48000元包含原告彭帅向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交纳的24000元出国务工服务费及张娟自己向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交纳的24000元出国务工服务费。2016年12月7日,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张娟、彭帅、宋有州、候佐、唐汇勇、黄凤喜、潘家双、李莎同志:你们从我公司报名去新西兰务工一事,经研究现承诺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去新西兰的批文没有下来,每人暂退你们贰万元(¥20000.00);2、如果两个月批文还没有办好,余款退清;3、如果两个月内批文办好,你们每人再补交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贰万元(¥20000.00)。特此承诺。”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其公章。《承诺书》上“宋有州、候佐”系笔误,应为“宋有洲、侯佐”。之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去新西兰的批文一直没有办下来,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份给原告彭帅退还了4000元。余款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彭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彭帅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彭帅将其护照交给了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统一收取之后,将原告彭帅的护照交给了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彭帅与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承诺书》、《结婚证》及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提交的2015年4月2日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与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2017年3月31日《关于协调新西兰项目退款的函》、2017年5月22日《关于请求追究河南省商丘市商务局渎职失职行为并督促妥善处理、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新西兰项目退款的举报材料》以及原告彭帅、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家界市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中心受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组织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彭帅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彭帅已经向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了其所要求的6.4万元的服务费用,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为原告彭帅办理去新西兰务工的手续,但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彭帅办理好去新西兰务工的手续。且,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去新西兰的批文没有办下来,余款退清。现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就原告彭帅去新西兰务工一事的批文还没办好,未履行为原告彭帅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理应将原告彭帅交纳的服务费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份向原告彭帅退还4000元,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彭帅退还的服务费应为60000元。现原告彭帅要求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出国务工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彭帅的护照,也应当一并退还给原告彭帅。根据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如果两个月批文还没有办好,余款退清。即,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7日之前将批文办好。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并未将批文办好,也没有将余款退还给原告彭帅。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原告彭帅要求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服务费60000元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帅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彭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彭帅出国务工费用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60000元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彭帅的护照;三、驳回原告彭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河南万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