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昌文与喻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文,喻世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第1499号原告:高昌文,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喻世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高昌文与被告喻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文、被告喻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25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出售塑料碎片,至2013年双方合作较好,被告当时欠原告余款23600元,但被告认为欠余款225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双方又发生三次业务,第一次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89800元的货,7月26日送了价值51780元的货(其中货款50980元、运费800元),8月23日又送了价值54967元的货(其中货款54167元、运费800元),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4日,被告对下欠货款出具了190950元欠条。2016年7月,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处拉了一车货,抵扣货款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50元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喻世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从2010开始做生意的,到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了近20笔生意。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272500元,后于春节前后支付了22万,于2015年7月3日付款1万元、2015年7月12日又支付3万,下欠125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拿了一车货价值89790元,7月26日又拿了一车货价值50980元,被告总共还欠原告货款153270元。2016年6月份,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对账,双方在全椒县有意思二店见面,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因当时被告的记账本在厂里,但被告不打条子,原告及其父母不让被告走,而原告的父亲当时病得很重,故被告根据原告记录的账目对账后,打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以对账为准。被告从原告处拿货,每次都出具收货的条子给原告,并注明拿货的种类、重量、价值。现双方差距价值54967元的一车货,因被告记账本上没有这车货,只要原告能提供证据或者其叔叔的签字,被告就认可这车货。2016年7月份,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春节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35000元的货物,故被告只欠原告8827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出售塑料碎片,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余元(原告主张是13600元,被告只认可12500元,双方差距11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了一车货价值8979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送被告一车价值50980元的货,加上运费800元,合计51780元。2016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带着父母与被告相约在全椒县有意思二店见面,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对账,并对下欠的货款出具条据。被告当时没有带记账本,便依据原告的记账本,对下欠货款出具条据给原告,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帐有出入,遂在条据中写明双方的帐“误差有贰仟多元,以对帐为准”。被告出具的条据内容是:“欠到高昌文货款壹拾玖万零玖佰伍拾元正(¥190950.-),其中我的帐与高昌文的帐误差有贰仟多元,以对帐为准。”2016年7月份,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7年春节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货,抵扣货款35000元。诉讼中,原告鉴于欠条中写明误差2000余元,其自愿在货款中扣除3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于2015年8月23日为被告送了一车价值54967元的货(其中货款54167元、运费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在交易中交接货物时的手续比较简单,导致对原告是否于2015年8月23日送了一车价值54967元的货给被告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但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到高昌文货款壹拾玖万零玖佰伍拾元正(¥190950.-),其中我的帐与高昌文的帐误差有贰仟多元,以对帐为准。”根据该欠条内容,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送给被告54967元的一车货,但该欠条中写明的欠货款190950元,基本能够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相符;而被告在诉讼中以其记账本中没有记载2015年8月23日的54967元货为由否认54967元的一车货,该理由与其自己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所以,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3日送给被告一车价值54967元的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认可欠条中的货款(190950元)实际应为190137元(13600元+89790元+51780元+54967元-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65000元,对欠条中写明的账目误差2000余元,原告现自愿扣除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37元(190137元-65000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昌文货款122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计1409.5元,由被告喻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