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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立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立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立敏,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王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恒,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汪立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立敏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2013年度相关费用应当在2013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华汇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才第一次给我邮寄催缴费清单,且我已经举证证明该期限不在国内,华汇物业公司的催告无人签收未依法送达。一、二审法院应当判定2013年度的相关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物业服务不达标、房屋漏水、空调噪音污染,自2010年开始我一直在与华汇物业公司沟通解决方案,但均未解决。中央空调费用包含了设备运转维护费用,但华汇物业公司从未对空调进行任何检修和保养,未尽到相关义务。空调噪音现实存在,我拒交中央空调费用实属无奈,亦属于合理抗辩,并非主观故意无理拒交费用。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中央空调费用的滞纳金。(三)一、二审法院适当减免华汇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显失公平,起不到司法示范的积极效果。(四)华汇物业公司未履行维修房屋义务导致我损失费用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再审申请请求。华汇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汪立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我公司持续向汪立敏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央空调费及停车场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汪立敏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因漏水遭受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汪立敏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华汇物业公司向汪立敏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汪立敏理应向华汇物业公司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汪立敏存在拖欠物业费用的情形,但华汇物业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物业的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不予支持,未超期部分汪立敏理应交纳。汪立敏以2013年全年物业费用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立敏提出的因房屋漏水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维修并承提赔偿责任一节,(2013)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案件中已提及,鉴于物业公司仍未能整改,据此,原审法院酌减了汪立敏部分物业费用亦属合理。因汪立敏未提供因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汪立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立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