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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曲财与边延超、李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财,边延超,李长富,陈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61号原告:曲财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边延超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长富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陈树生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曲财与被告边延超、李长富、陈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财、被告边延超、李长富、陈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边延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80元(暂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长富、陈树生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边延超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曲财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被告边延超自愿用两台雷沃牌收割机抵押。被告边延超给原告曲财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李长富、陈树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边延超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一年的利息。逾期被告边延超违诺,此后,原告曲财多次找到被告边延超、李长富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准请求事项。边延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李长富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担保期限过了,不同意还钱。陈树生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担保期限过了,不同意继续担保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延超、陈树生对证据A2均无异议,被告李长富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曲财妻子祁艳给其打电话是让其给边延超打电话要利息,关于证据A2,被告李长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曲财妻子祁艳给其打电话的电话记录中体现的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李长富本人的电话号码,对此,被告李长富无异议,且被告李长富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3,被告边延超、李长富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树生表示有异议,认为始终没有接过原告电话,谁也没找过其索要欠款,本组证据与证据A2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本案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曲财对未向被告陈树生主张民事权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边延超因建设厂房用款,向原告曲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边延超用两台雷沃牌收割机做抵押,被告边延超给原告曲财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李长富、陈树生自愿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由被告李长富、陈树生各担保50000元。被告边延超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了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余欠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曲财多次向被告边延超索要,被告边延超至今未给付。2017年3月25日,原告曲财妻子祁艳因索要利息款给被告李长富打过电话,但自2016年11月14日以后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曲财未向被告陈树生主张过民事权利。2017年7月4日,原告曲财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边延超向原告曲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曲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边延超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边延超应承担向原告曲财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曲财请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长富、陈树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可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3日,而原告曲财向被告李长富主张索款的时间是于2017年3月25日,应视为原告曲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李长富主张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李长富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树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曲财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树生主张过民事权利,故被告陈树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边延超应向原告曲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8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长富对上述借款中本金50000元、利息4440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延超追偿。免除被告陈树生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88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被告边延超向原告曲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长富对上述借款中本金50000元、利息444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免除被告陈树生的保证责任。四、被告李长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延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边延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