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章国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国良,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裁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章国良在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咩子冲组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余某、黄某共六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6月2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咩子冲组被告人章国良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并在被告人章国良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2.3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62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毒品称重登记表、指认照���、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章国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章国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章国良到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