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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82号原告: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第5栋3单元6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3098535B。法定代表人:杨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扬帆路鑫扬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N3RY38。法定代表人:朱义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能源公司”)诉被告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汉吊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被告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义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设备损坏导致的损失95,6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17日签订吊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空调8台吊至64米高的楼上,原告支付58,000.00元的吊装费用;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将空调吊装至指定位置,将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设备损失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全额吊装款项。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吊装失误,导致其中一台空调损坏。该空调设备系原告博宇能源公司向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原告在空调损坏后向该公司询价,该公司经过对设备损坏程度进行检查后,出具报价单价格为95,670.00元,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多次找被告沟通协调,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空调吊装到指定位置,并将其设备损坏,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向客户交付设备使用,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晟汉吊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吊装协议》属实,被告在操作苏G×××××号吊车吊升空调主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一台空调的冷凝器被碰坏也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8台空调吊装至指定位置,不存在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坏导致的损失95,670.00元中有扩大损失,空调损坏后,原被告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被损坏的空调先维修,维修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在原告未经协商直接更换了一个新的冷凝器,我方只认可因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装协议》,约定“甲方: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租用乙方吊车将空调吊装至64米楼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二期中央空调工程A栋、B栋14楼顶),乙方保证将甲方空调安全吊装至64米楼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吊装费58,000.00元……1.签订协议后,……或乙方不能安排吊车将空调吊装至指定位置,乙方违约将向甲方赔偿2万元。2.乙方必须自备专门的职能人在施工吊装过程中负责设备及人员安全。如在施工吊装过程中,如挂钩未挂稳,或钢绳在吊装过程中产生自断,或由于乙方施工人员因指挥造成不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害及设备损失),责任均由乙方负责。”2017年6月20日,原告博宇能源公司将吊装费5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晟汉吊装公司;同日,被告在操作苏G×××××号吊车吊装空调的过程中,因疏忽造成其中一台空调与其他物品发生碰撞,造成一面冷凝器被撞碎了两根铜管、制冷剂全部泄露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肢体纠纷,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当事人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被损坏的中央空调主机先维修,维修的价格双方自行协商。后原告自行更换了一面新的冷凝器,产生了空调配件费、制冷剂费、运输费、更换作业费、系统焊接作业费、维修差旅费及氮气等费用。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而诉来我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空调配件和制冷剂的发票(金额分别为52,650.00元和12,740.00元),其余费用主张以空调厂家出具的报价单为准;被告当庭提出对财产损失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本院勘察现场,确认《吊装协议》涉及的8台空调均已吊装至指定位置,损坏的冷凝器仍保留在现场。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损坏导致的损失金额减少为36,000.00元(含冷凝器材料费、制冷剂、包装运输费、更换作业、焊接作业、维修差旅费和氮气费等费用),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吊装协议》、《报价单》、《发票》和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起诉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审理的侧重点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吊装协议》来考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将全部8台空调吊装至指定位置,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博宇能源公司要求被告晟汉吊装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空调被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认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36,000.00元(含冷凝器材料费、制冷剂、包装运输费、更换作业、焊接作业、维修差旅费和氮气费等费用),同意按照《吊装协议》第2条之约定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赔偿金额以及被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空调冷凝器损坏产生的维修费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维修费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博宇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原告已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贵州晟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剑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