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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咸阳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咸阳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303号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催某某。被告: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咸阳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咸阳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3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