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元清、李子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伟,李霞,李子伦,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清,男,汉族,生于1933年5月1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王玉君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26日,住四川省罗江县,系王玉君的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王玉君的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王玉君的次女。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伦,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伦,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王玉君的长子。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和平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7043-6。法定代表人李应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子伦、上诉人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伟、李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伦以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杰,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郑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上诉认为,一、2011年5月31日,王玉君被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推离办公室造成左手中指骨折,有派出所受案报警登记为证,且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也能证明该事实;二、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是新伤,不是陈旧性骨折,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两份出院证明时间重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认为,一、不能以被上诉人出于职业道德将王玉君送往医院就推定被上诉人对王玉君实施侵害行为,且从案件材料显示2011年5月31日王玉君并未到被上诉人处,其左手中指受伤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王玉君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两份出院证明表明王玉君左手中指受伤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以前,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依法维持原判。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由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整。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明确为133465元。原判认定,2011年5月30日上午,王玉君前往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其因被狗咬伤后在防疫站打针所引发纠纷一事的相关情况时,与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言语争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遂将王玉君劝离。在此过程中,王玉君声称手指受伤,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江永红遂陪同王玉君前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作X线检查,检查意见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011年5月31日,王玉君前往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住院中医诊断为:1、左手中指外伤性闭合性骨折;2、帕金森氏病。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垫付了王玉君治疗期间的费用322.8元。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王玉君于2011年5月25日入住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中医诊断为:1、左手中指外伤性闭合性骨折;2、慢性皮炎;3、帕金森氏病。2015年10月9日,王玉君的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对王玉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王玉君左手损伤致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开支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12日,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对王玉君所患的帕金森氏病与其伤残等级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那么帕金森氏病参与度多少;王玉君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能否导致其患帕金森氏病等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玉君自身所患的帕金森氏病与其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王玉君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不能导致其患帕金森氏病。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开支鉴定费1800元。王玉君与李元清婚后共生育了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四个子女,王玉君的父母已先于王玉君去世。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主张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5月30日接待王玉君时对王玉君实施了侵害行为,诉讼过程中,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王玉君的左手中指骨折系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所致,对此,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元清、李子琼、李子伦、李子伟、李霞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元清、李子伦、李子琼、李子伟、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李元清、李子伦、李子琼、李子伟、李霞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对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叶开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五位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未否认王玉君受伤后在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事实,叶林开所述内容与王玉君的入院时间无关。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印证了王玉君的受伤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造成的。本院认为,叶林开作为王玉君的主治医生,其证实了王玉君入院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的出院证明的真实性,进而证明了王玉君于2011年5月25日因左手中指骨折入院治疗的事实,且对两份出院证明时间重叠作出了解释。该份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证明能够证明王玉君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前已经存在左手中指骨折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是否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王玉君针对其左手中指骨折一事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也多次向王玉君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且王玉君于2015年10月9日对其左手中指骨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王玉君的行为表示其一直未曾放弃对损失的主张。自王玉君伤残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算,截止2016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王玉君的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是否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是2011年5月30日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王玉君因左手中指骨折、帕金森氏病、慢性皮炎等疾病就医于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卫生服务站,该卫生服务站作出了王玉君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4日两份出院证明。经本院调查取证,王玉君的主治医师叶林开证明,该两份出院证明均系真实,并对时间重叠作出了说明。上诉人主张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是2011年5月30日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致,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出示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的出院证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仅凭纠纷当天的报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送王玉君到医院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推测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君的左手中指骨折系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工作人员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致王玉君左手中指骨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元清、李子伦、李子琼、李子伟、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李元清、李子伦、李子琼、李子伟、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