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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王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学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荣,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潍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列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到淄博昌国医院、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结果均为左髋臼骨折,未达到粉碎性骨折的程度。鉴定机构依据前后矛盾的伤情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当。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学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国军赔偿原告王学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李国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学荣提供证据1、证人刘某、张某证人证言;2、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国军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系同村,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王学荣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学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国军认为,原告到淄博昌国医院就诊和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时伤情并不严重,不应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证据1,证人刘某(“刘大亮”系习惯性叫法)、张某人证言载明原告王学荣、刘某、张某三人为被告李国军提供劳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证人刘某、张某证人证言能够形成支持原告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李国军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形成支持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李国军主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正当,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国军雇佣刘某、张某、原告王学荣到淄博拆除板房。原告王学荣在拆除板房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在地,后被被告李国军和刘某送至淄博昌国医院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淄博昌国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国军与原告王学荣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被告垫付检查费360元。一审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荣左髋部损伤致左髋臼骨折遗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伤日始四个月;3、自伤日始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补给辅助康复二个月;5、不认定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误工、护理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王学荣是否向被告李国军提供劳务;二、被告李国军是否对原告王学荣遭受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王学荣遭受损失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李国军称未安排原告进行拆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前往被告要求的地点,在被告的指派下工作,对原告关于原告王学荣为被告李国军提供劳务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军指示原告等工作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工作存在安全隐患,对案件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而发生伤害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被告陪护下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建议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原告未按照医院医嘱及时住院接受有效治疗,致使伤情未得到有效控制,故认定原告对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40%责任,被告李国军承担60%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到淄博昌国医院就诊,被告垫付医疗费并为原告购买膏药,原告认可垫付事实但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未将此项列为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对被告关于此项垫付数额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就此项主张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学荣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按照农村标准13954×20年×10%),误工费7717.2(64.31×120)元,护理费3858.6(64.31×60)元,鉴定检查费3187元,共计43030.8元。被告李国军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主张予以支持。据上,原告经济损失为43030.8元,被告李国军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360元,予以抵扣,被告李国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58.48元(43030.8元×60%-36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赔偿原告王学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6458.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学荣负担461元,被告李国军负担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学荣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国军虽对涉案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