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伟与孙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孙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262号原告:沈伟,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美侠,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沈伟与被告孙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美侠于2015年7月27日因家中有事急需用款,向沈伟借款20000元现金,当时代小梅在沈伟家中,将点过的借款交给了孙美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2%),但到期后经沈伟多次催要,孙美侠一直未有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沈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伟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孙美侠于2015年7月27日借沈伟现金20000元,还款期约定为一年。孙美侠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孙美侠向沈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孙美侠2015.7.27日期限一年”经沈伟多次催要,孙美侠未予偿还。故沈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美侠向沈伟借款20000元,有孙美侠向沈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沈伟要求孙美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美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沈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伟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