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韦良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韦良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华路尾城北居委会东信窝收银岭。法定代表人:梁文年,董事长。被执行人:韦良裕,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良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0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韦良裕支付申请执行人钦州市伟达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款87098元及违约金41379.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有车辆登记,但该车下落不明,未能有效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韦良裕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