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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某、黄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杨某,龙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2008年10月5日因吸毒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黄某、杨某、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黄某、杨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邀约被告人高某一起去盗伐树木,高某遂提议到其岳父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耿溪村徐家河组去盗伐林木。此后被告人黄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杨某又邀约被告人龙某一同前往参与盗伐林木。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其一辆农用车与高某、杨某、龙某四人一起来到大路乡耿溪村徐家河组“苦李湾”(小地名)。四被告人用手锯在山林里盗伐杉木十余株。次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把所盗伐林木运到大路乡田坝村,卖给陈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并非法获利3000余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耿溪村山林被盗杉木15株,涉案杉木合计蓄积4.19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林业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龙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外逃后于2017年6月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黄某、杨某、龙某将盗伐林木的销赃款人民币3100元返还给陈某。2017年3月2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依法对陈某罚款3700元。案发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将扣押的木材70件,材积3.842立方米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黄某、杨某、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土地承包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徐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黄某、杨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后,被告人高某提出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耿溪村徐家河组盗伐林木,二人商议后遂对盗伐现场进行踩点,同时由被告人黄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杨某又邀约被告人龙某共同参与。被告人黄某、高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龙某受邀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黄某、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被盗林木被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四、被告人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原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春波代理书记员  李春波